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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91051253
要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909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253  號
    訴願人  陳○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5  日 22 時 23 分許於本市○○區○○路 2  段與商港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
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
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員警沒有告知我違反什麼法規,只有叫我簽通報單,也沒有
    說要驗車,沒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怎知道我是不是合法管,我的排氣管是可以檢
    驗合格的,但礙於法規也不能自己送驗,員警也沒送驗車單給我,至少要給驗車
    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即應受罰,並不以通知檢驗為裁
    罰要件,本案經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事實明確,且
    本案屬違反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
    項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使
    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怎知不合法,至少要給驗車等語。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業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係屬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並不以經查驗噪音量不符合標準為裁罰要件。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並無噪音查驗合格紀錄,此有使用中車輛噪音
    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可知訴願人於攔查當下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屬有據,訴願人所陳,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