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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91141225
要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549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3、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225  號
    訴願人  高○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9  年 5  月 17 日 22 時 36
分於本市○○區○○○路與永安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
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
次 1  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己的機車於車行維修,因此當時騎乘該車行
    的代步車(系爭車輛),訴願人有向攔查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為代步車,員警只回
    應「沒關係啦」,並要求訴願人簽名。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不知道
    該車是否有改裝、排氣管是否經檢驗合格等,因此訴願人為不知情之使用者,主
    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使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處罰對象
    為實際行為人,訴願人遭攔查當時既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車輛
    之行為,違規行為即已成立。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予以處罰,本案訴願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
    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
    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不知道該車是否有改裝、排氣管是否經檢驗合
    格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使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因此處罰對象為實際行為人,尚與該車輛之所有人無涉。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案訴願人遭攔查當時既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車輛之行為
    ,違規行為即已成立,縱非出於故意,仍具有過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原
    處分機關已考量本案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