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30578 號
訴願人 郭○雯即鎂○蒂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11513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胡○章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36 巷 9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376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33799 號函裁處訴外人許○芳(系爭建築物當時
之使用人)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8 年 5 月 20 日現場查察,仍有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房東未曾讓我知道此處是住宅區,前店家也未告知已有違規經營
,警察也沒告訴我違規,訴願人事先完全不知違法,並已結束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不同違規人)前曾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l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33799 號函處分在案,惟復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8 年 5 月 20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
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
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
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
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8 年 1 月 25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80133799 號函裁處訴外人許○芳(系爭建築物當時之使用人)在案。惟
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8 年 5 月 20 日現場查察,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 108 年 5 月 20 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東未曾讓我知道此處是住宅區,前店家也未告知已有違規經營,
警察也沒告訴我違規,訴願人事先完全不知違法,並已結束營業等語。惟依行政
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從
事該項行業自應事先了解經營該商業所應遵守之法律規範,殊不得以不知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不知其係違法營業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縱訴願人事後已結束營
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附表項次 6 及第 4 項規定,不經勸導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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