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435 號
訴願人 唐○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5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07 年 9 月 19 日 23 時 5 分許於本市○○區○
○○路 3 段、中原街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使用之排氣管為改裝靜音管,其分貝數無達到噪音,
何來違反噪音管制法,且訴願人下班時間為 9 點至 9 點 30 分行駛此道路,
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第 23 條。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之行政
處分應為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為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07 年 9 月 19 日 23 時
5 分許於本市○○區○○○路 3 段、中原街口進行路邊攔查到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
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
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
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使用之排氣管為改裝靜音管,其分貝數無達到噪音,且其下班
時間為 9 點至 9 點 30 分行駛此道路等語。惟查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及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
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且依前述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記載,系爭機車於稽查當時(即 107 年 9 月 1
9 日 23 時 5 分)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並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未使
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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