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31065 號
訴願人 孫○德、李○法、陳李○信、李○紅、李○萱、李○隆、李○庸、李○
宏、何○娥、李○惠、李○憲、李○玲
共同代理人 李○麗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07 年 10 月 2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7232343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
第 2414 號判決揭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
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參照本院 50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
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
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
,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
362 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
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二林工商間
有耕地租約存在,因租佃爭議聲請被上訴人調解,遭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
所)為拒絕調解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
原審並無審判權,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
由容有未洽。」、同院 94 年判字第 603 號判決亦揭諸:「人民因耕地租佃關
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
效力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
自非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
政機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
,其事件屬私權爭執之性質,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
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
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
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
362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
、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
調處,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
救濟程序之經濟。...... 被上訴人前開復函,乃自實質上否准上訴人租佃爭議
之調解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對被
上訴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願人等為本市○○區○○○段○○○○小段第 34-2 、34-3、34-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3 筆土地與李振來祭祀公業管理
之同地段第 33 、33-l、33-2、33-3、33-4、34-l、34-4、34-5 及 36 地號土
地,同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深萬字第十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
租之土地。訴願人等主張承租人林旺等 9 人於系爭 3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
公所)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租佃爭議調解,案經該公所以系爭 107
年 10 月 2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72323438 號函復略以,系爭 3 筆土地共計 0
.0281 公頃,未達本筆三七五租約土地面積過半數,不符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不予受理。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受理調解或調
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
,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又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
民事法院)裁判,由此可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
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其爭議事件自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深坑區公所否准訴願人等租佃爭議
之調解申請,訴願人等如對該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是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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