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61049 號
訴願人 羅○芳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警交大字第 CA01909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1 日 19 時 28 分,在本市中和區中和路 414
號旁,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本府以 107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2208
631 號函詢訴願人究依何種程序提起救濟,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提出
訴願說明,仍主張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違法情形,是本件爰
依訴願程序處理。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
,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
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