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972 號
訴願人 新○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782793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40-107-09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5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89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黃○益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
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已經過 2 年,資料多已送至原處分機關。另「花土」可以
添土,又可作磚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能舉出土資場、砂石場簽發之買賣合約、出貨單或發票
等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能任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本案違
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5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本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89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黃○益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載運者係花土,且於陳述意見時已提出車輛裝載出貨過磅砂石
證明單及土方買賣契約書等語。惟經檢視上開證明單,有關過磅重量、駕駛簽名
、交貨地點及出貨人簽章等,均未填寫。又上開契約書已載明運輸業者為「展○
企業社」、「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提出上開運
輸業者再委託訴願人載運系爭土石之相關文件。另上開契約之出賣人世○開發有
限公司雖以 106 年 11 月 30 日世字第 1061130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訴願人所載運之花土確係該公司所生產之花土,惟系爭土石買受人興燊○能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 106 年 12 月 19 環興燊字第 E10612190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表示「於 105 年期間有向世○開發有限公司(砂石場)購買製磚用黏土」,嗣
又以 107 年 6 月 22 日環興燊字第 E1070622001 號函表示「本公司經確認
於 105 年 8 月 15 日該車載運物,未進入本公司;本公司該日亦未向世○開
發有限公司(砂石場)購買製磚用黏土」。基上足見,訴願人所提出證明單之形
式要件已有欠缺,且訴願人亦非契約書所載明之運輸業者,又該契約當事人間就
訴願人 105 年 8 月 15 日所載運之物是否即為契約標的物,並非一致,是訴
願人主張其所載運之物即係世○開發有限公司出售與興燊○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花
土,實難採憑。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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