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130905 號
訴願人 林○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52136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 日在本市○○區○○路 44 巷 21 弄 10
號,為原處分機關新店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供施用
之 K 盤、刮片及殘渣袋,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專業單位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
時並沒入銷燬訴願人持有供施用之工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方未持搜索票擅闖民宅非法搜索,並在無犯罪情況下不法將訴
願人帶回調查,且在欠缺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與違反訴願人之意願情況下違法採
集尿液作為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係經訴願人同意始進入屋內搜索,入內發現桌上放置
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鐵盤 2 個、電話卡 2 張、殘渣袋 1 個等
物,爰合理懷疑訴願人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供施用之工具,遂將訴
願人帶回調查;另由訴願人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接受採尿,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尿液檢驗報告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且訴願人於調查時亦坦承不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其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
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
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持有供施用之 K 盤 2 個、刮片 2 個及殘渣袋,復經訴願人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尿液呈現愷
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221ng/ml、Norketamine 濃度
為 821ng/ml) ,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警方未持搜索票擅闖民宅非法搜索,違反訴願人意願採集尿液等語
。惟查本案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經受搜索人即訴願人之同意執行搜索,此有訴願人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並經訴願人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此亦有訴
願人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及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銷燬訴願人持有供
施用之工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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