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70900 號
訴願人 陳○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6 日新
北警林民字第 10700205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購置魚槍」之槍砲
彈藥購置使用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款:「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之規定情事,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取得漁民資格,此有漁民證可稽。訴願人以獵捕魚獲
營生,負擔一家四口生計,訴願人如無從合法使用魚槍,生計即成問題,原處分
機關作成系爭處分,除嚴重侵害訴願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亦已擴及侵害訴願人
一家之生命延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之規定,否准訴願人購置使用魚槍之
申請。又系爭處分之作成,原處分機關附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
)107 年 9 月 18 日新北警保字第 1071782145 號授權函及本府警察局受理申
請自衛槍枝、管制槍制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圖各 1 份供參等語。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3 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府警保字第 1041293313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警察
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揆諸前揭規定,行為時即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107 年 8 月 6 日),關於申
請購置使用槍砲彈藥(魚槍)之核定機關應為本府警察局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尚
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應由本府警察局另為處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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