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639 號
訴願人 龍○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宸
訴願人 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97057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7-05001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1 日 16
時許至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3 號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吳○雄駕駛
龍○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均空白,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龍○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龍○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吳○雄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司機吳○雄原將車輛停放於紅線,等待業主周○發將廢棄物陸續
運上車,惟該處因無法臨時停車,吳○雄駕車在附近尋找停車位時便遭原處分關
查獲,但當時因為廢棄物尚未全數裝載,故未能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聯合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前揭所述
之時、地,查獲吳○雄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空白,且吳○雄當
時駕駛龍○公司所有之車輛確有載運營建混合物;再者,吳○雄自工作場所載運
廢棄物欲離開時,即應依法將證明文件填寫完備,而非待清運車輛駛離或員警攔
查時始填寫相關資料,訴願人既從事此行業,自應遵循相關法規並有依規填報正
確資料之義務,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其情節實難認無過失亦難認得免除其罰,
原處分機關於法裁處,洵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行為時
環境教育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函請龍○公司指派環境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
習,龍○公司指派吳○雄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於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命吳○雄環
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
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其行為時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廢棄物清理法。」、第 1
3 條規定:「本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
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
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第 14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23 條
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
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 1 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2 項)。處分機關依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第 3 項)。
」。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1: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聯合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 106 年 2 月 21 日 16 時許
至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3 號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吳○雄駕駛
龍○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內容空白,原處分機關無法據此判斷吳○雄所載運廢棄物之清運時間、產生
源、種類、清運量,或該文件是否有重複使用等情形,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記錄編號:
04-E-01089264 )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以龍○公司涉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於 106 年 3 月 7 日以新北環衛店
字第 1060414604 號函依法告發並命龍○公司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意見及指派
環境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龍○公司雖於 106 年 3 月 16 日(機關收文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指派吳○雄參加環境講習,然因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其附表 1 項次 12 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
書裁處龍○公司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吳○雄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輛原停放於紅線等待廢棄物搬運上車,但因該處不可臨時停車,
在驅車尋找停車位之路上即遭原處分機關查獲一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
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課予之義務。查吳○雄載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駛離工
作場所(即廢棄物產源)時,即應依前揭規定,確實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否則原處分機關無法對廢棄物之流向處理予以有效追蹤管制,難以落實藉
由查核該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況依稽查相片所示,斯時乘載之廢
棄物已高出車斗許多且捆紮妥當,應非訴願人所稱為覓得車位遂臨時駛離,是訴
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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