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223 號
訴願人 奕○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成
代理人 李○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0808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0004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6 日 17 時 4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司機宋文友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
簽章欄位日期未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
52048 號公告,應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80882 號函
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成,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司機宋文友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惟文件日期有寫年、月因工地忙碌導致未填寫到日的部分,此違規純屬個人
疏失,公司方面均為遵循法規經營,也有加強教育人員該證明文件辦理辦法,無
奈人員疏失,只希望能減輕罰鍰。但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條文中為未
持有才適用,但該車有持證明文件並非未持有,裁罰書上所指無效證明文件又該
如何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6 日 17 時 45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宋文友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惟該證明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6 日 17 時 4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宋文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未填寫,視為
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件日期有寫年、月因工地忙碌導致未填寫到日的部分,此違規純
屬個人疏失,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條文中為未持有才適用,但該車
有持證明文件並非未持有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
對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文書格式,規定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
4 號函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聯單)應於餘土載
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
日期時間……」。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證明文件之現場核對人
員簽章欄位日期之月、日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甚有任
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顯然易生流弊,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
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意即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所定之違規情形,應包含「
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屬無效證明文件」二者。另按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疏失而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訴願人從事相關業務,應對相
關法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不得因自身疏失而據此免責,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總重量達 15.6 噸,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6208088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成,如對該環境教育講
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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