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998 號
訴願人 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姜○耀
代理人 姜○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46704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9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8 日 8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土城區中華路與金城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楊○興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 ,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未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應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46704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姜智訓,將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車號 000-00 車輛係靠行於本公司經營,車主姓名為王○
興,依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說明規定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並請貴所轉移至該員進行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5 月 8 日 8 時 50 分至 9 時 1
0 分聯合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至本市土城區中華路與金城路口,
查獲司機楊○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未填寫
,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8 日 8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土城區中華路與金城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司機楊○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未填寫,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
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
……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
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興靠行於訴願人,此有兩造
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按揭函釋意旨,應以實
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處分對象,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
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處,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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