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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68010831
要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450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2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831  號
    訴願人  李○榮
    代理人  黃○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630509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55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3 年 12 月 31 日因繳銷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嗣於 104
年 8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
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補徵系爭車輛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23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7,230 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4,338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只有聽過車輛停牌於道路上行駛遭攔查,會受罰,但不知道停放
    路邊會被罰,因第一次遇到,不懂相關規定,請政府機關諒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繳銷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嗣
    於 104  年 8  月 23 日經警方查獲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淡水區崁頂里
    育英國小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明確,因本次查獲核屬查獲日往前推算
    1 年內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23 日查獲日止
    使用牌照稅 7,230  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上
    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4,338  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
二、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繳銷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嗣於 104 
    年 8  月 23 日經警方查獲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淡水區崁頂里育英國小
    旁,此有本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125184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並經查核屬 1  年內(計算期間
    103 年 8  月 24 日至 104  年 8  月 23 日)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23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7,230  元外,並以
    106 年 2  月 1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19747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裁處 0
    .6  倍罰鍰 4,338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有聽過車輛停牌於道路上行駛遭攔查,會受罰,但不知道停放
    路邊會被罰,因第一次遇到,不懂相關規定,請政府機關諒解云云。惟查按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處
    罰之要件,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且該條項所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其「停放」於公共道路亦屬使
    用道路之一種方式。查本案系爭車輛因繳銷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後,於 104  年 
    8 月 23 日經查獲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停放於公共道路,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
    態樣,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裁處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其裁罰,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