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60 號
訴願人 任○健即進○建築材料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5 日 13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新五路 2 段 201 號前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登記於進億建築材料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
該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
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運載之木材係建築工地專用之板模,眾所皆知工地拆除後之板模十之
八九皆能回收整理後再使用,然環保局卻以廢棄物之性質是否再利用,乃其後
續之處理方式,並不影響其本身為廢棄物之事實,此言顯係強詞奪理!就本案
而言所運載皆係木材板模,並無其他營建混合物(如水泥磚塊、破損木材…等
),故如果訴願人最終不再使用而將板模丟棄才能視為廢棄物,然訴願人確係
要載回倉庫整理再使用,怎可視為廢棄物呢?
(二)訴願人在被攔查時,被要求出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等,訴願人
所運載之物既非廢棄物,自然不會填寫並持有該單提供檢查,僅有隨身放置寫
有另一台車輛之車號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故遭攔查時所持
有之單子乃非該車輛之證明文件。誠訴願人以上所述,應不能視訴願人所載之
物為廢棄物,請再予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13 時 1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新五路 2 段 20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動務,查獲訴願人
駕駛自行經營之進億建築材料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
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
中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
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13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新五路 2 段 201 號前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經原
處分機關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
公告,認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
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運載之木材係建築工地專用之板模,係要載回倉庫整理再使用,
怎可視為廢棄物呢,且既非廢棄物,自然不會填寫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遭攔查時
所持有之單子非該車輛之證明文件云云。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確為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木板,而廢棄物之認定應依該
物品之客觀情形以為判斷,尚不因其尚有部分殘餘經濟價值而有異,且訴願人就
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該所載之物認定為裝潢廢棄物(廢木板),並不爭執,並於稽
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再者,依訴願人所提示之證明文件,其廢棄物種類填寫
為板模,倘訴願人認所載運之物非廢棄物,又何須於該文件上記載,並於同日載
運至清除再利用處理機構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依經濟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如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應送至經政府機關登記有
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廠)處理,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
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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