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48 號
訴願人 蘇○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 日 17 時 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7 段與明志路 3 段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蘇浚埼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廢木板、床板、床頭櫃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載之物為堪用之材料,乃訴願人向床的世界所載,準備
回廠再利用,且並未有隨意丟棄之事實,該車行經新北大道,由交通大隊當街欄
查,即一口認定該物為廢棄物,當該局之主觀認定,訴願人無法認同。另訴願人
並非廢棄物處理之專業廠商,亦未承攬該項之業務,當然無法得知載運該可用之
物品,還必須要持用執照,載明該物之出處及處理地點。貴局以此認定訴願人載
運物品之事實即有丟棄之可能,而裁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
定,訴願人無法信服。訴願人所載運之物品為自用且堪用之物品,非貴局所認定
之廢棄物。如果貴局裁罰之理由一旦成立,今後新北市民載運物品都必須申請出
處及處理地點,此法之規定將造成新北市民的困擾,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2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共同執
行攔查專案勤務,同日 17 時整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7
段與明志路 3 段路口,查獲蘇浚埼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木板、床板、床頭櫃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裁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2 日 17 時 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7 段與明志路 3 段路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床板、床頭櫃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堪用之材料,準備回廠再利用,且並未有隨
意丟棄之事實云云。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確為廢木板、床板、床頭櫃等,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係由床的世界所載,
準備回廠再利用(105 年 4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載有「因木板可回收再利用,
故將木板、床板、床頭櫃等物品送至工廠回收再製作成二手家具」),顯見該物
屬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廢棄物之認定應依該物品之客觀情形以為判
斷,尚不因其尚有部分殘餘經濟價值而有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廢棄物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與是否有任意傾倒,分屬二事。另依經濟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如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應送至經政
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廠)處理,訴願人容有誤
解。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