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09 號
訴願人 朝○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9555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4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31 日 18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3 段 539 號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
合物:木板、木頭、木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足新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4 年 8 月 31 日查驗本公司所有車輛(
000-0000)載運之物品,然機關人員未提出具體法律依據,任意認定本公司所載
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木頭、木塊),且因本公司人員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認本公司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惟本公司所營事業係為宣內裝潢、庭園綠化設計、模板、鷹架及其
有關材料之買賣業務等,本公司車輛於查驗當日所載物品係為夾板、角材及模板
等裝修工程所需材料,該工程材料經本公司人員適當組合後,可利用於他項營造
裝修工程,是本公司對該載運物品本無任何拋棄意圖且讓物品亦可利用於他項工
程,其並非依法須拋棄之物質,是該載運物品本不屬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廢棄物
,是載運物品不屬廢棄物,即無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是原處分機關處罰依據,並非適當。綜上,為維本公司權益,特繕具訴願書,請
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處罰鍰 6 萬元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18 時 5 分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3 段 539 號執行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木頭、木
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18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3 段 539 號執行
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木頭、木塊),惟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裝修工程所需材料,可利用於他項營造裝修工程,並
無任何拋棄意圖,非屬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廢棄物,自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
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於稽查時表示產生源為營建工地拆除板模
裁切後之木板等,載回廠區回收再利用,但回收約 50%,其於不能利用木材,再
請合法業者載運至最終處理場處理,因此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板既為營建廢棄
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且
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而按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
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此與是否得再利用或有無拋
棄意圖無涉,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95558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
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許足新,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
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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