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7030997 號
訴願人 蘇○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533887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6 日 22 時 20 分許,在本市○○區○○路
63 巷 26 弄 78 號 3 樓,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隨
身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 袋(淨重 1.9790 公克),經採集毒品檢體,送專業
單位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
袋(淨重 1.979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沒入。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文中並無
提及第三級毒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無正
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 袋(淨重 1.9790 公克),經採集毒品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足徵訴願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之行為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 :「17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
、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 2 袋(淨重 1.9790 公克),經採集毒品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文中並無提
及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
決,係就訴願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判決,尚與訴願人是否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應受行政罰之認定無涉。而經檢視
相關卷證資料,訴願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經查獲應扣押之物品包括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FM2(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俗名),且訴願人於警訊
時亦坦承警方於渠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FM2 無誤,此有
104 年 10 月 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同年 10 月 7 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訴願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前者為刑事罰,後者為行政
罰,非屬同一性質,亦為不同之持有行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沒入,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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