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823 號
訴願人 阮氏○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513046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鐘○華所有位於本市○○區○○區○○路路 109 號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12 地號土地上,屬永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一○九養生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查獲有違規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347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4 年 11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
172019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一八九養生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
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
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勒令現場應立
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設一○九養生館,該商業登記場所營業內
容係以按摩、修指甲、做臉等為營業項目,並無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且前次移送法院案件,經訴願人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
已於 105 年 4 月 21 日做出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確定訴願人
無罪確定,足證訴願人並無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甚明。原
處分機關僅依據本府警察局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51131972 號
函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據以裁處,顯然無據且無理。
又原處分機關未查證確認該商業登記場所究否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
違規事實是否已確認,尚未臻明確,有待法院判定,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
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屬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
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
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
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且經多次查獲有違規事實,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
重大,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
供水供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
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同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決議後,執行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一)有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等情形且有必要。(二)最近一年內累計裁處次數超過二
次。」,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一○九
養生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查獲有作為性交
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347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51131792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同年 6 月 1
5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5331587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5
年 6 月 14 日及 6 月 15 日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之移送資料,認
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
使用,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次移送法院案件,於 105 年 4 月 21 日經法院刑事判決確
定訴願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此判決係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認訴願人必已知悉
、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舉,或有任何積極之指示、同意或消極之默許行為,自不
能逕認訴願人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情事,與本件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再次查
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無涉。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僅依據本府警察局之移送資料即據以裁罰,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
佐證,難謂合法一節。惟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
1776456 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資料所附本府警察局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警
鑑字第 1051679768 號鑑驗書所載略以:「經分層抽取 DNA 檢測,表皮細包層
(主要型別)與精子細胞層檢出相符男性之 DNA-STR 型別,與關係人林○發之
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776456 號函及前揭本府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為憑,且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
足見該場所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
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並停止
該址之供水、供電,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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