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83 號
訴願人 大○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庭
代理人 徐○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8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檢查該車上全是家戶垃圾,且隨車司機也拿出本公司每
日工作日報表(車號 000-0000 ),上面印有客戶名稱、電話、住址,絕不是稽
查人員說的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產生源證明文件,也告知稽查人員先將地下室的
垃圾載回公司,再由大型封閉式壓縮車運送至台北市北投焚化爐傾倒。本公司也
出示當日北投焚化爐進場證明,和車上衛星定位表,請以輔導方式為之,而不是
逕予罰款,撤銷原處分為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8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
市汐止區大同路 l 段 294 號處,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執行專案勤務,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經攔查未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7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8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司機已出示公司工作日報表,上面印有客戶名稱、電話、住址等,
絕非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產生源證明文件,也告知垃圾先載回公司,再由大型封
閉式壓縮車運送至台北市北投焚化爐傾倒,嗣後已補上進場證明和衛星定位表云
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之用,縱如訴願人所述,將廢棄物載運回公司後再於予轉運處理,亦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檢查驗產生源、數量及處理機構等,非謂載回到公司處
理,即可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公司工作日報表為內部文件,與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顯有不同,訴願人容有誤解。另進場證明及衛星定
位表,並無礙稽查時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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