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75 號
訴願人 華○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 19 時 3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
隊員警,於本市汐止區環河街 14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生活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長期以來本公司為落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政策資源回收、垃
圾減量,故本公司請清潔司機大哥務必清潔社區大樓或清潔一般垃圾時,須將垃
圾中資源回收分類出來,故當日下午約 17 時 30 分左右本公司自用貨車(000-
0000),先至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 140 號 l 樓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河
廠)清潔一般生活垃圾及資源回收類物品後(如相片內紙箱等),回本公司隔壁
停車場,須在貨車車台上將每包垃圾拆包撿拾鐵罐、玻璃瓶、鋁罐、寶特瓶等資
源回收分類完再將一般生活垃圾丟棄至本公司配置密封壓縮垃圾清潔車內,清運
至新北市八里垃圾焚化廠或基隆市垃圾焚化廠妥善處理。懇請體恤本公司長期努
力經營,成本資金投入與一般清潔公司(或清潔杜)相距甚遠,且秉持依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規定,懇請貴局可否依環保署解釋從事「清潔」工作而非「清
除」裁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4 年 8
月 20 日 18 時 15 分,在本市汐止區環河街 140 號前攔查由司機李○龍君駕
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生活垃圾),遂通知本局人
員前往會同稽查,本局於同日 19 時 35 分到場會同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
案勤務,查訴願人所有車輛有載運廢棄物(生活垃圾),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 l 份及採證照片 6 幀附
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 19 時 3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交通隊員警,於本市汐止區環河街 14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生活垃圾),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收取一般生活垃圾及資源回收類物品後,會回公司分類完後清運至
焚化廠妥善處理,懇請可否依環保署解釋從事「清潔」工作而非「清除」云云。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
,縱如訴願人所述,將廢棄物載運回公司後再於予分類,亦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以供主管機關檢查驗產生源、數量及處理機構等,非謂載回到公司處理,即可
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或謂為清潔行為非清除廢棄物,訴願人容有誤解,訴願人
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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