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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41021100
要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794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00  號
    訴願人  吳○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9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l6 日 12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137  巷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
、混凝土塊、廢浴缸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7  月 16 日中午於新北市從事大樓清理、打除社區住戶
    之營建混凝土塊、廢木板、廢浴缸,由於大樓管委會規定,施工過程廢棄物不可
    堆放公共空間,且施工尚未完成,臨時找不到放置處,惟有先安置於車內,當時
    正值中午休息時間開車出去買便當就被取締,因施工尚未完成,需隨車持有廢棄
    物證明文件放置於施工場所中。本人因目前待業中,如此重大罰款真的無法支付
    ,事後也依法將所有廢棄物送到處理場,請輕判少繳些罰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16 日 12 時 2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137  巷口執行砂石
    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
    建混合物:廢木板、泥凝土塊、廢浴缸),行經前述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
    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l6 日 12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137  巷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泥凝土塊、廢
    浴缸),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
    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施工過程廢棄物不可堆放公共空間,惟有先安置於車內,因施工尚
    未完成,當時正值中午休息時間開車出去買便當就被取締,而廢棄物證明文件放
    置於施工場所中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
    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倘訴願人將廢棄物暫放於系爭車輛,即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利離開工區時供主管機關檢查,而非置於施工場所內,訴願人未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上開規定。又訴願人雖已於稽查後將廢棄物送至處理場,
    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