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99 號
訴願人 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9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中
和區興南路 2 段 142 巷口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鋼條、水管等)
,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多處欄位未填寫(廢棄物產生源
、清運車號、清運日期、工地人員等欄位空白),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
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司承攬喜○莊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 2 段 142 巷
25 弄 1-36 號)B1 水箱打除及載廢棄物清運工程施作,清運過程中因巷子狹
小,要移開貨車先讓其他車輛通過,再行回到施工地點清運時,移至巷口遇到警
察攔檢,故未及時填寫隨車清運聯單。本公司可提供照片及行車記錄軌跡列表,
證明事出有因,並非逃無避責任且至環保警局做完筆錄後即返回現場繼續清,同
時證明並非清運完成後的載運途中被攔檢,還望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會同中和分
局交通隊員警於本市○○區○○路 2 段 142 巷口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司機朱志忠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水泥塊、鋼條、水管…),行經前述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 22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區○○路 2 段 142 巷口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鋼條、水管等),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為空白聯單(載運日期、工程名稱、車輛牌號、工地人員簽章、
清運單位名稱等),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只是移開車子,讓其他車先行通過,尚未離開載運廢棄物之處所,
故未完成填單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
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
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
達成,且該文件欠缺諸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法
裁處,訴願人於遭查獲後立即填寫補正資料完成,屬事後補正行為,委難解免其
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由卷附稽查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已將鋼條以繩索固
定,而前段亦覆蓋帆布;而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中,司機說明該營建混合物運
往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應可推斷系爭車輛已駛離工區而遭查獲。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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