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46 號
訴願人 蕭○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9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l0 日 11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
員警,於本市金山區潭子內路(路燈 49224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廢磚頭、廢磁磚等
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誠為自宅(金山區○○里○○路 49 號)之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
,體積約 0.7 立方米,民用自家小發財車載運,原想利用於鋪設菜園小路,以
利行走之便,經指示應載回收場統一處理,已遵照運往基隆志○企業社。至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乃因長子夥同友人在外島澎湖工作,手機照片存檔在他那邊,
以致延誤一點點時間。民今已將屆 70 之高齡,以上說明誠為屬實,錯在不諳法
令,且身體狀況不佳,實無經濟能力負擔罰鍰,請體恤民悃,從輕議處為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6 月 10 日 11 時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潭子內路燈 492246 號前執行砂石
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
,行經前述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l0 日 11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潭子內路(路燈 49224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磚頭、廢磁磚等物),惟未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用小發財車載運自家老舊廚房拆除單牆之廢磚頭,原
想利用於鋪設菜園小路,以利行走之便,經指示已遵照運往回收場處理云云。惟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
用,縱如訴願人所述為自家廚房所拆除之廢磚頭,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送至
再利用或處理機構,亦不得任意棄置於自有土地上,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即違反上開規定。另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雖已於稽查後將剩餘土石方載至回收場統一處理,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而為裁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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