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09 號
訴願人 國○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1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泰山
區新北大道 5 段 36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租賃普○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混凝土塊等),惟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絕無違法之犯意,亦有於稽查當場說明廢石來源及去處(
提供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棄土場資訊),我們不懂法令(應取得聯單,本公司與上
包合約並無棄土項目等內容,但本公司於工程施作之廢石確實皆送合法之棄土場
),本人須強調本公司如要偷倒廢石,會選擇於 16 時 45 分這時間嗎?不符常
理。法令的訂定在於杜絕惡意廠商的廢土傾倒,對於亳無犯意不熟法令之民眾,
需要這樣裁罰嗎?6 萬元對小公司確實是大負擔,希望重新考量、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於新北市秦山區新北
大道 5 段 367 號前查獲訴願人租賃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0)載運廢棄物(混凝土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7 幀附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
泰山區新北大道 5 段 36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租賃普○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塊廢棄物,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絕無違法之犯意,亦有於稽查當場說明廢石來源及去處,如要偷倒
廢石,應不會選擇 16 時 45 分時,且因不懂法令而裁罰 6 萬過苛云云。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
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倘無證明文件,即不得載運,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即屬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所違反者為應隨車攜帶廢棄物清除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而與違規行為人是否另有隨意傾倒廢棄物之意圖無涉。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
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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