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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41021009
要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421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09  號
    訴願人  國○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1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泰山
區新北大道 5  段 36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租賃普○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混凝土塊等),惟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絕無違法之犯意,亦有於稽查當場說明廢石來源及去處(
    提供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棄土場資訊),我們不懂法令(應取得聯單,本公司與上
    包合約並無棄土項目等內容,但本公司於工程施作之廢石確實皆送合法之棄土場
    ),本人須強調本公司如要偷倒廢石,會選擇於 16 時 45 分這時間嗎?不符常
    理。法令的訂定在於杜絕惡意廠商的廢土傾倒,對於亳無犯意不熟法令之民眾,
    需要這樣裁罰嗎?6 萬元對小公司確實是大負擔,希望重新考量、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於新北市秦山區新北
    大道 5  段 367  號前查獲訴願人租賃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0)載運廢棄物(混凝土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7 幀附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
    泰山區新北大道 5  段 36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租賃普○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塊廢棄物,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絕無違法之犯意,亦有於稽查當場說明廢石來源及去處,如要偷倒
    廢石,應不會選擇 16 時 45 分時,且因不懂法令而裁罰 6  萬過苛云云。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
    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倘無證明文件,即不得載運,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即屬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所違反者為應隨車攜帶廢棄物清除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而與違規行為人是否另有隨意傾倒廢棄物之意圖無涉。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
    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