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93 號
訴願人 謝○安即銘○園藝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1506721 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4 年 6 月 1 日 17 時 40 分許,前往本市八里區龍米路
1 段 42 之 1 號對面,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砂石車攔查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
查獲其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
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員警雖表明係為例行性攔檢砂石車勤務,駕駛人亦配合檢查,而該員警隨後即
聯繫環保派出所人員前來,其指稱訴願人所載送木料為廢棄物,並據以告發。
惟依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既無授權得任意臨檢等權利,也無授
權得於實施臨檢無結果,得以其他理由妨礙訴願人自由,其攔檢行為可議。
(二)環保人員既無當場依法於現場實施攔檢,何以於相關文件及處分書謂共同?捏
造非屬真實內容之公文書,違法事實明確,已涉刑法第 213 條規定,故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 1 條提起訴願。
(三)對於非從事專業廢棄物清理之人,無從得知載運「疑似廢棄物」有遭行政處罰
之虞,訴願人從事園藝工程,於相關法令未完備之情事下,行政機關驟以違反
廢棄物罰責相加,足生訴願人損害,且裁罰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第 6 條
有違,請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6 月 l 日 17 時 40 分會同本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本市八里區龍米路 l 段 42 之 l 號對面執行砂石車攔查
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謝宗安君駕駛所經營園藝社之所有車輛(車號:000-00
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時,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1 日 17 時 40 分許,前往本市八里區龍米
路 1 段 42 之 1 號對面,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砂石車攔查勤務,查得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物為可資回收利用之木材、警察攔檢行為可議及非
與原處分機關共同執行攔檢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
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得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本件訴願人所載運之木材為裝潢修繕廢棄物,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則該次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因此,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告知所執行之職務,且通知原處分機關前來協助就系爭車輛之載運物品
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認定,雖非同時為之,但仍可認屬共同執行,難謂有
違法之情事。訴願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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