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90902 號
訴願人 盧○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4277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6、4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40063145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081209 號
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復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下午有 5、6 位穿著制服學生進入店內,經櫃檯人員逐一檢
查身份,有 1 位未滿 18 歲,已請其立即離開,是其他同學與該未成年人趁櫃
檯人員上洗手間時私自換人混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4
3399945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臨檢當
時查獲店內有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於店內消費,經現場警員記載於臨檢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現場受僱人表示無意見並簽名捺印確認無誤,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又「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
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盛丰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063145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08120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
情事,此有上開 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
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稽查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
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下午有 5、6 位穿著制服學生進入店內,經櫃檯人員逐一檢查
身分,有 1 位未滿 18 歲,已請其立即離開,是其他同學與該未成年人趁櫃檯
人員上洗手間時,私自換人混充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而本案訴
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於其營業期間內,應隨時注意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以避免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而訴願人前開主張縱然屬
實,然其行為該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
尚難以其主張,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