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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44090902
要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678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90902  號
    訴願人  盧○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4277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6、4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40063145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081209 號
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復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下午有 5、6 位穿著制服學生進入店內,經櫃檯人員逐一檢
    查身份,有 1  位未滿 18 歲,已請其立即離開,是其他同學與該未成年人趁櫃
    檯人員上洗手間時私自換人混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4
    3399945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臨檢當
    時查獲店內有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於店內消費,經現場警員記載於臨檢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現場受僱人表示無意見並簽名捺印確認無誤,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又「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
    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盛丰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063145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08120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
    情事,此有上開 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
    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稽查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
    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下午有 5、6 位穿著制服學生進入店內,經櫃檯人員逐一檢查
    身分,有 1  位未滿 18 歲,已請其立即離開,是其他同學與該未成年人趁櫃檯
    人員上洗手間時,私自換人混充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而本案訴
    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於其營業期間內,應隨時注意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以避免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而訴願人前開主張縱然屬
    實,然其行為該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
    尚難以其主張,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