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7090763 號
訴願人 黃○禧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4 年 4 月 15
日北警交字第 C12473528 號、104 年 4 月 15 日北警交字第 C12473529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
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5 日 19 時 6 分,在本市三峽區
三樹路 276 號前,有「實施酒測,酒測值達 0.26mg/L」 及「肇事駛離、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 2 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須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
查訴願人如對首揭 2 號通知單不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應於收受裁決書後,逕以裁決機關
為被告,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係屬
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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