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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33021320
要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097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6、4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20  號
    訴願人  李○楨
    送達代收人  張○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9 日北
工寓字第 10315489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伴○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
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該社區住戶(○○路○○巷 31 弄 2  號)將車輛停在於門前,
有礙通行及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則函知系爭管委會,因有住戶涉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請其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依同條例第 3
6 條規定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因未見有違規事實,遂請陳情人倘
再發現有違規事實時,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原處分機關憑辦。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陳
情,依所檢附之照片逕認訴願人未執行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局人員依法不能開立罰單、拖吊,社區管委員除例行張貼違
    規勸導單,遇  住戶反映影響車輛出入時,均適時通知車輛所有權人移車,已善
    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職務,並無違反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情事。再者,管委會針對社區違停及廢棄車輛長期佔據停車位情事,多方諮詢
    法律專家以處理上述情形,及本社區 7 、8  月份管委會例會均曾討論訂立停車
    場管理辦法,提區權會決議通過後,依法針對違停車輛佔用公共區域授權管委會
    申請拖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新店區○○路○○巷 131  弄 2  號住戶,經人民陳情該住
    戶在住家門口停放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3
    0854914 號函,請伴○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員會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對違規
    住戶先以書面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
    將制止函、違規住戶年籍資料、違規情事及照片報本局處理,惟期限屆至原處分
    機關未獲其有制止行為及資料;又該違規情事經民眾反應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遂於 7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並請管委會執行制止之職務,然該管委會仍未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後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人自行搜證資料,認訴願人未執行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
    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
    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
    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
    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
    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
    ,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位於本市新店區○○路○○巷 131  弄 2  號住
    戶,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有礙通行及公共安全之虞,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5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30854914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對違規住戶先以書面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將相關資料提供原處分機關處理,惟期限屆至,原處
    分機關未獲系爭管委會提供辦理情形之相關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
    情,其表示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 5  月 20 日及 7  月 28 日至
    現場勘查,因未見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則於會勘紀錄表載明,爾後如再經陳
    情人提供相關違規事證,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管委會怠於執行職務之事
    實施以處罰,並經訴願人簽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因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人所提供 8  月 1  日、2 日之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執行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罰訴願人
    l 千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
    ,關於證據調查、事實認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
    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亦明。查原
    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多次陳情後,曾函請系爭管委會對住戶違規情事制止之,惟系
    爭管委會並未回覆或提供相關資料,而原處分機關亦曾分別於 5  月 20 日及 7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然未見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得否於現勘未發現有違規
    事實而將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轉由陳情人為之?再據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即認定
    該住戶確有違規之事實,而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
    及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再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係
    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妨礙出入,查該社區住戶將所
    有之車輛臨停於自家門口,該處並未私設停車格,且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
    是否即合致該條所規定之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又依竣工圖所示,該私設通路
    約 6  米,而一般小型汽車之車輛約為 2  米,系爭車輛通常於早上駛離,故臨
    時車停是否可認即屬有妨礙出入之情事?另陳情人於陳情時已具體指出確切地址
    (新店區○○路○○巷 131 弄 2  號)、車號(0000-00)及停放時間(不一定
    ,通常於 9:30  至 10:00  前會駛離),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請該管委會應提出書面制止函外,並要求需違規住戶年籍資料
    (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違規情事,似擴張上開規定「相關資料」之
    要件。是本案既有事實未臻明確及法律適用上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未
    提供違規住戶年籍資料即怠於執行制止之職務,而依第 48 條規定予以裁罰,尚
    屬率斷,自有違誤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
    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