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262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 詹○鋒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免徵逾期滯納金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8 月 20 日
北環空字第 103152920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卷查訴願人以 103 年 7 月 30 日北新勞字第 1033487740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3 日北新勞字第 1033489718 號函,請求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免徵(改制前
)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管制編號:F099f68001-1)(下稱系爭工
程)第 1 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滯納金及利息,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首揭號函復
訴願人,該函復之內容乃單純針對系爭工程開工日之認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
8 年 1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0081330 號函釋內容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
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
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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