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40 號
訴願人 陳○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328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769 立
方公分,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4 年 3 月 23 日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24 日及 99 年 12 月 11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
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以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
41609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一)及 100 年 2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2420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 5,930 元及 1 萬 4,900
元。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 2 次違規為一行為,以 103 年 7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18758 號函撤銷裁處書二,並更正裁處書一之違章事實為牌照移供他車使用,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爰另以 103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3
3119017 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 2 倍罰
鍰計 1 萬 4,2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98 年 11 月 24 日被警察查獲之交通違規,已經舉發機關同意
撤銷,系爭車輛車體經合法環保公司回收,94 年至 100 年間多次因交通違規
遭舉發,顯示系爭車輛車牌已被盜用,警察當場查獲盜用車牌之人,理應向盜用
車牌者追討。系爭車輛車體經合法環保公司回收,又被警方查獲疑似偽(變)造
車牌,訴願人該如何保管已回收後又被盜用之車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4 年 5 月 20 日經訴願人交廢棄回收,嗣於 98
年 11 月 24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 5 月 30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03342942
00 號函檢附本案違規入案電腦資料(違規單號:A50896983) 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是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系爭車牌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
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
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l 萬 4,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 15 萬元。」財政部 98 年 3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12490 號
函︰「主旨:林君所有小客車之牌照移用於他車,經查獲後,於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 條規定裁處前再次查獲,應如何處罰一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
1 條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牌照一經懸掛移用,違法
構成要件即屬實現,在牌照未經行為人另為移除或違章行為經查獲尚未裁處者,
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具同一行為性質。」
二、卷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4 年 3 月 23 日註銷牌照,嗣
於 98 年 11 月 24 日及 99 年 12 月 11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
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 12 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50896983 號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3 年 6 月 6 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 1033296710 號函附車輛交通違規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牌照
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並依
前揭財政部函釋認前開 2 次查獲之事實為一行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4,2
4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體經合法環保公司回收,訴願人該如何保管已回收後又
被盜用之車牌云云。經查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
爭車輛車體於 94 年 5 月 20 日經開○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公司
)回收,該公司表示於回收時已先將牌照拆卸交還車主,並無一併回收,且系爭
車輛於 100 年 1 月 11 日始辦理牌照繳回之相關異動之事實,此有開○公司
填寫之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既為
系爭車輛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公
法義務,系爭車輛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訴願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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