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87 號
訴願人 黃○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2 日北經商字第 10310958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190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
18 日、19 日(10 時 10 分、14 時 24 分)、20 日及 21 日 10 時 30 分經
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並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
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 103 年 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
030176954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3 年 6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184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
號:1034130353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處
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另為處分,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收到處罰公文前,又連續遭到多次稽查,完全未給予訴
願人改善時間,系爭處分顯然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
,加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未能有效達成法規目的,且如此高密度的開罰,不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1 月 27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33403
942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
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本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決定理由後,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因事證明確,尚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並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仍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於系爭號函中說明本案如此裁處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19 日(10 時 10 分、14 時 24 分)、20
日及 21 日 10 時 30 分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並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
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14 時 40 分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
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76
954 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惟經本府 103 年 6 月 12 日北府訴決
字第 103046184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4130353 號)以「原處分機
關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仍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已與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
之處理通例未符,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說明如此裁量之理由,有裁量怠惰
之情形。」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
爰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另為處分,復因裁處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已經發布(103 年 4 月 24 日發布),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
行後,本次已為第 4 次以後(第 9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本應依同自治
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然基於訴願法第 81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 5 萬元之裁處金額,
復於系爭號函及答辯書中,已詳加明其適用裁量基準及決定裁罰金額之理由,
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收到處罰公文前,又連續遭到多次稽查,完全未給予訴願人改
善時間,系爭處分顯然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加以
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
出 15 張罰單,未能有效達成法規目的,且如此高密度的開罰,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
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罰時,亦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
士進入營業場所,並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
是訴願人本有時間充分改善,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卷附調查筆
錄、臨檢紀錄表顯示,訴願人歷次違規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段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於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情形,本屬不同之數行為,得分別予以處罰,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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