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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34091168
要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825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68  號
    訴願人  張○清
    訴願人  周○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31408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願人周○瑜之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張○清於本市○○區○○街 272  巷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176885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327353 號函裁
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35 分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張○清違反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張○清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周○瑜為網咖的受僱人,因不得已才與 2  名女兒寄居網
    咖地下室,受臨檢當日為颱風天,停班停課,不得已才將 2  名女兒帶在身邊照
    顧,2 名未滿 5  歲的小孩也不會使用電腦,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  年 7  月 2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3
    3304700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
    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周○瑜: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
      之規定者。」
(二)查首揭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31408283 號函所為之
      處分相對人為張○清,並未對訴願人周○瑜為任何處分,且訴願人周○瑜於訴
      願書中並未表示其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周○瑜既非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張○清: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
      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
      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
      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
      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
      定,又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
      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張○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網○資訊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
      「J701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76885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經商
      字第 1030327353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35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
      有上開 2  號函、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
      表及訴願人張○清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張○清既經營是項行
      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
      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經查獲之 2  名未成年人,係訴願人張○清之受僱人周○瑜之 2  名
      5 歲雙胞胎女兒,因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臨檢當日(103 年 7  月 2
      3 日),適逢麥德姆颱風過境,本市停止上班、上課,周○瑜與 2  名未成年
      女兒又係寄居於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室,且單親撫養該 2  名未成年女兒,爰將
      該 2  名成年女兒帶至工作場所就近照顧,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周○瑜與 2  名未成年女兒於系爭建築物內之
      生活起居照片及其身分證影本、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裁處時,並未考量就本案事實予以處罰,是否合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之立法目的(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或禁
      止訴願人張○清之受僱人周○瑜將其 2  名未成年女兒帶至工作場所,是否欠
      缺期待可能性,而應不予處罰?核其認事用法,不無探究之餘地,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尚難予維持,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