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68 號
訴願人 張○清
訴願人 周○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31408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願人周○瑜之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張○清於本市○○區○○街 272 巷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176885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327353 號函裁
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35 分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張○清違反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張○清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周○瑜為網咖的受僱人,因不得已才與 2 名女兒寄居網
咖地下室,受臨檢當日為颱風天,停班停課,不得已才將 2 名女兒帶在身邊照
顧,2 名未滿 5 歲的小孩也不會使用電腦,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 年 7 月 2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3
3304700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
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周○瑜: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
之規定者。」
(二)查首揭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31408283 號函所為之
處分相對人為張○清,並未對訴願人周○瑜為任何處分,且訴願人周○瑜於訴
願書中並未表示其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周○瑜既非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張○清: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
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
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
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
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
定,又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
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張○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網○資訊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
「J701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76885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經商
字第 1030327353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35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
有上開 2 號函、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
表及訴願人張○清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張○清既經營是項行
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
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經查獲之 2 名未成年人,係訴願人張○清之受僱人周○瑜之 2 名
5 歲雙胞胎女兒,因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臨檢當日(103 年 7 月 2
3 日),適逢麥德姆颱風過境,本市停止上班、上課,周○瑜與 2 名未成年
女兒又係寄居於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室,且單親撫養該 2 名未成年女兒,爰將
該 2 名成年女兒帶至工作場所就近照顧,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周○瑜與 2 名未成年女兒於系爭建築物內之
生活起居照片及其身分證影本、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裁處時,並未考量就本案事實予以處罰,是否合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之立法目的(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或禁
止訴願人張○清之受僱人周○瑜將其 2 名未成年女兒帶至工作場所,是否欠
缺期待可能性,而應不予處罰?核其認事用法,不無探究之餘地,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尚難予維持,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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