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144 號
訴願人 劉○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310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39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637 地號土地上,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經營「欣○美
容生活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
開字第 1021863884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違規時管理人(訴願人之前手林○安),並
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4 日再
度查獲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並經實地訪談附近店家、居民,確
實有妨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情形,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欣○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
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
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
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由司法單位偵查定讞後,如查證屬實確有不法再予
以適用行政法規處分,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商業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商業區之居住環境,復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4
日再度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
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及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
定,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
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
目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
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
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
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備註:將商業區土地及
建築物充當媒介色情交易營業場所,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得認已屬有礙商
業發展,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
三、再按性交易行業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
,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律原
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之,若地方政
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未經
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準
此,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職是之故,性
交易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藉由
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至於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固然列舉相關為限制使用之情形,然該等限
制使用之行業係基於促進商業發展,而例外禁止之;關於性交易行業既為法律原
則禁止,例外許可,其性質顯與該等例外予以限制使用之行業迴異,是如未經自
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自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已如
前述,從而性交易行業當不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應予明文
列舉限制之範疇,實不待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
衛生,而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
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欣○美
容生活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 日查獲系爭建築
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1863884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違規時管理人(訴願人之前手林
○安),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4 日再度查獲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並經實地訪談附
近店家、居民,確實有妨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情形,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6 月 17
日北警行字第 1031092254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3 年 6 月 5 日新
北警字第 103333546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機關
於 103 年 7 月 2 日、同年 7 月 4 日派員訪談系爭建築物附近店家、居
民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築物內確實有
從事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形,並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原處分機關協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
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及訪談週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影響周邊整體治安及店
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2 年 4 月 2 日起曾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是系爭建築
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單一偶發事件,而訴願人亦為系爭建
築物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103 年 6 月 5 日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是以,渠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等情當無疑義
,故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既
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卻致使系爭建築物發生前揭違規事實,並影響周邊治安及商
業之便利與發展。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由司法單位偵查定讞後,如查證屬實確有不法再予以
適用行政法規處分云云。按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
之區域,是任何人並無任何權源許可從事性交易媒介之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查
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之偵查結果內容以觀
,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
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
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
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
其無過失。另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與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
定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能達到各自立法之目的,不生重複
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都
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處,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4 必安住專案,以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查獲次數 2 次
以上者,核認已屬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
務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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