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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34091128
要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96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28  號
    訴願人  呂○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312614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9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
2065181 號函、102 年 7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199016 號函、102 年 7  月 2
6 日北經商字第 1022339693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76967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7  月 1  日 9  時 30 分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是遭到矇混入店,現場只查獲 1  名未滿 18 歲少年,原處
    分機關以發生次數為評量標準,裁罰最重的 10 萬元罰鍰,有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3  年 7  月 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3
    3340917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
    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正○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065181 號函、102 年 7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199016 
    號函、102 年 7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1022339693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76967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7 月 1  日 9  時 3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
    此有上開 4  號函、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
    表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
    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
    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
    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
    第 4  次以後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
    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是遭到矇混入店,現場只查獲 1  名未滿 18 歲少年,原處分
    機關以發生次數為評量標準,裁罰最重的 10 萬元罰鍰,有失公允云云。惟查行
    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
    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本案訴願人之受僱人因故未查驗該名未成年少年之身分證
    明文件,未落實出入人員管理,致其行為該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復查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已依法定程序發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依該裁量基準決定本
    次裁罰之金額,自無不當,況原處分機關歷次處罰訴願人時,亦已告知訴願人應
    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
    重處罰,是訴願人所訴,自無可採,原處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