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15 號
訴願人 高○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10313660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142 之 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6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197144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31255399 號函裁
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7 月 20 日 18 時 50 分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並非特意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是該名少年在門口等待其
大伯,因內急及有中暑現象,因員工深怕他暈倒,才讓他入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3 年 7 月 2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3
3306977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
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
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多○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97144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3125539
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7 月 20 日 18 時 5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上開 2 號函、本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
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該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店並非特意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是該名少年在門口等待其大
伯,因內急及有中暑現象,因員工深怕他暈倒,才讓他入內云云。惟查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係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營資訊休閒
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訴願
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少年並未消費云云縱然屬實,然其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仍
有機會接觸、把玩店內之資訊設備,同屬上開法規禁止之範圍;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
法裁處之,本案訴願人之受僱人因故未查驗該名未成年少年之身分證明文件,未
落實出入人員管理,致其行為該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
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