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061 號
訴願人 陳○鐘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0 日北
經登字第 10352409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賓○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
記(商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32 號 2 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101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本府以 103 年 4 月 1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13424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號函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
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
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申請顯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且處分書未
載明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顯有違誤。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
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l 條之規定,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即
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依本府警察局及教育局
審查結果,訴願人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已不符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局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
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
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
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
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
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
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
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
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
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
另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參酌商業登記
法第 6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除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應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訴願人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如不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
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
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之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之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
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可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立法目的所明定,然僅以此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
則原處分是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之處?仍有待調查,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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