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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31041004
要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471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004  號
    訴願人  劉○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4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21-103-0400
    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92258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1040734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並已送達訴願人。茲訴願人復就前開同一事件再提起訴願,係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不受理。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本件訴願人倘不服本府 103  年 7  月 15 日北府
    訴決字第 103092258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1040734  號)所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應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併此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