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004 號
訴願人 劉○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4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21-103-0400
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92258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1040734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並已送達訴願人。茲訴願人復就前開同一事件再提起訴願,係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不受理。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本件訴願人倘不服本府 103 年 7 月 15 日北府
訴決字第 103092258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1040734 號)所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應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併此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