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241 號
訴願人 王○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
第 10230898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機關於 95 年 4 月 22 日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19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
下同)1 萬 1,230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11 日因案入監服刑,於 98 年 11 月 1
9 日根本不可能有本案違規情事,訴願人亦未曾收到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 98
年 11 月 19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單,無法依據該條例第 85 條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導致訴願人權益喪失。目前社會
上普遍存在有偽造車牌使用情形,而警察機關為專業能力機關,應負起舉證責任
,為訴願人主張權益,並應逕行查扣該車車牌以利罰鍰追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車輛前經監理機關於 95 年 4 月 22 日因條例易處
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19 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0 條(舉發單號:AB0720062) ,該違規採證照片經比對廠牌、車型、顏色及排
氣量均與監理機關最新車籍資料所載不符,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有
妥善保管系爭牌照之義務,因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 15 萬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前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
滿 20 公里,違反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因訴願人經舉發未依通知於 94 年 11 月 28 日前到案,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以 95 年 3 月 7 日北監自裁字第 40-AA
0548593 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於裁決書中告知,如逾期不繳
納罰鍰,應依同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應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並經訴
願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簽名收受在案,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復未依限
繳送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系爭車輛牌照,台北區監理所爰於 95 年 4 月 22 日
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系爭車輛嗣於 98 年 11 月 19 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舉
發單號:AB0720062 ),又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該違規採證照片,發現系爭車輛廠
牌、車型、顏色及排氣量均與監理機關最新車籍資料所載不符,此有本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 102 年 12 月 16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24620261 號函及所附台北區監
理所 95 年 3 月 7 日北監自裁字第 40-AA0548593 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1 年 7 月 1
2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135929700 號函暨舉發採證照片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
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案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並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於 98 年 3 月 11 日入監服刑,非為本案舉發違規當時之行為
人,且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單,致其無法舉證應歸責人;另
主張社會上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普遍,警察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係於 95 年 4 月 22 日即經註銷牌照,斯時訴願人尚未入監服刑,從而牌照
註銷後之有關車輛保管、車體報廢登記並繳回註銷牌照等管理行為,仍應由訴願
人負責,惟訴願人迄今未辦理車體報廢登記,並未繳回系爭車輛 2 面牌照,亦
無車體回收資料,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
收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訴願人既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
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訴
願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訴願主張,顯對其應負之
注意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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