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1215 號
訴願人 蕭○帆、林○輝、林○楠
送達代收人 周○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2 日北城開
字第 10225194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226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林○輝、林○楠為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2 年 3 月 5 日經查獲充當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05239 號函
裁處行為時之違規負責人(訴外人黃○唐),並副知訴願人林○輝、林○楠 2 人應
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另勸導系爭建築物之其後使用人
即訴願人蕭○帆該場所不得被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復於 102 年 7 月
18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蕭○帆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另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林○輝、林○楠 2 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分別予以併罰 6 萬元罰鍰,並對該場所執行停止
供水、供電。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 3 人絕無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用途之意
思或惡意,訴願人林○輝、林○楠 2 人確有以書面及口頭要求承租方不得違法
使用房屋,影響公共安全,訴願人蕭○帆亦告知店面營業不得從事不法事項,且
訴願人林○輝、林○楠 2 人收受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05239 號函後,因承租方涉嫌有違規情事,即於 102 年 7 月初與承租
方訂定於 102 年 7 月 31 日解除合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屬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其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
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已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本局遂爰以訴願人蕭
○帆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又本局前曾以 102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05239 號函副知案內建物所有權人林○輝及林○楠,應
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
律義務並惠請改善在案,惟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
目的,故予以併罰。本局依法對訴願人等 3 人裁罰外,並對該處所於 102 年
8 月 23 日進行停止供水、供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訂定:「第
1 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
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前於 102 年 3 月 5 日
經查獲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25 日北城
開字第 1022105239 號函裁處行為時違規負責人(訴外人黃○唐),並副知所有
人即訴願人林○輝、林○楠 2 人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另勸導系爭建築物之其後使用人即訴願人蕭○帆該場所不得被作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復於 102 年 7 月 18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此有前揭 102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05239 號函、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林○
輝、林○楠等主張渠等收受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
05239 號函後,因承租方涉嫌有違規情事,即於 102 年 7 月初與承租方訂定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解除合約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7 月 18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其後縱使系爭建築物之租約業經終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蕭○帆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裁處 6 萬元罰鍰,另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林○輝、林○楠 2 人未善盡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分別予以併罰 6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等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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