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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27031208
要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562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7031208  號
    訴願人  林○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9 日北
警刑字第 102316112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2  年 9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76083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02  年 10 月 1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