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71184 號
訴願人 連○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4725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10 月 1 日
北城開字第 0990917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009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9521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
止使用在案。復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仍有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可○音樂餐坊」係合法申請營業登記,從未有
過違規事件;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非「酒家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本局以 99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17994 號
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嗣經鈞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0 年 1
1 月 17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
開字第 1011009459 號函裁處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後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1 年 11 月 2
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952117 號函裁處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在案;又經鈞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由鈞府經
濟發展局以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43216 號函告知本局,本局
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
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2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 3 次以後查報/ 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元,
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復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定義
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酒家業(營業項目代
碼 J702070)定義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
物之營利事業。」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99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17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09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1
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9521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在案,此有前開 3 號處分書影
本附卷可考。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作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此有 102 年 7 月 25 日
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受僱人林秋蘭簽名確認無訛)及現場照
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系爭商號係合法申請商業登記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
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訴願人另稱其係經營
視聽歌唱業非酒家業一節,惟依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並供應酒、菜及
其他飲食物,且備有陪侍服務人員 3 位,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之定義內容,現場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訴願主張,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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