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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29091132
要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727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132  號
    訴願人  林○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2789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長○○久餐飲小吃),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  日函請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並分別於 1
00  年 9  月 1  日及 102  年 6  月 18 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
2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 102  年 7  月 9  日
至現場臨檢,再度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
,及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2 年 3  月 3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經營 2
    11  飲酒店,是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許可經營的飲酒店業。102 年 7 
    月 24 日接獲系爭號函,已要求承租人立即搬遷,現承租人已搬遷,可見訴願人
    有積極改善作為。處罰屋主必須要合理、必要,不能恣意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
    經多次查獲,復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 102  年 7  月 9  日
    現場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顯未善盡其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原處分
    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原處
    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之訴願係為無
    理由,懇請鈞府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
    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
    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
    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
    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  關於八大行
    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
    :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3  次以後查報:1.……併處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項
    次 6  關於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
    及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3  次以後查報:1.……併
    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長
    ○○久餐飲小吃),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  日函請訴願人應善盡
    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並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  日及 102 
    年 6  月 18 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 102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臨檢,再度查獲前揭違規事
    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67001 號函、100 
    年 9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52116 號函及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0357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員山派出所 102  年 7  月 9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及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租予訴外人經營者,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許可經營的飲酒店
    業云云,惟查訴外人所辦理長○○久飲食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其營業項目為
    「F203020 菸酒零售業」、「F501060 餐館業」及「F501030 飲料店業」等,此
    有長○○久飲食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尚未包含訴外人所違
    規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復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之視聽
    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7
    02070 」之酒家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依前揭臨檢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現場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
    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8  組,雇用本國籍女子 2  名坐檯陪侍,此並經現場負責
    人等簽名確認無誤,顯見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甚明,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  年 7  月 24 日接獲系爭號函,已要求承租人立即搬遷
    ,承租人亦已搬遷,可見其有積極改善作為云云,惟查本案違規事實係經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 102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
    所訴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處罰
    屋主必須要合理、必要,不能恣意處罰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令,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上義務,縱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亦同,又訴願人既歷已屢次受原處分機關副知應善盡督導之責或
    受併罰在案,今再次查獲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可見訴願人明知使用人之行為
    違反都市計畫法令,歷次受通知改善,仍未善盡其督導之責,已屬情節重大,而
    有加以併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相符,
    尚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
    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府訴行
    字第 1023132690 號函否准其申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