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094 號
訴願人 信○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5 日 18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
市三重區環河南路 265 號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外人黃○乾駕駛訴願人
所有營業貨運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
有記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載運日期
及時間欄位空白,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所查獲系爭車輛有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但未填寫日期、時間
,是司機一時疏忽所造成,請體諒司機工作繁忙。本公司會對司機再教育,懇請
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環保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攔查訴願人所僱用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填寫項目不全,無法認定為有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
照片 6 幀在卷為憑,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證明文件
未填寫載運日期、時間是司機一時疏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此類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出場日期、時間為必填項目,
否則為無效之證明文件。經審視現場採證照片,剩餘土石方載運日期及時間確未
填寫無法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違法,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
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
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
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
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略謂:「……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及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均應為填寫項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5 日 18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三重區環河南路 265 號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稽查,查獲訴外人黃
○乾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
惟載運日期及時間欄位空白,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信○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為
「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
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
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