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966 號
訴願人 忠○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1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 日 14 時 30 分會同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
員警,於本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 4.5K 處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訴外人李
○亮,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車頭 00-000 、車斗 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有效之載明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5 月份被貴局攔檢之土方四聯單未
載有效日期,今已附上正確文件,以供查核,請貴局長官裁定免罰,無勝感激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經本局審視稽查採證照片,當日訴願人所僱用之司機所持有
之聯單,確實無載明文件有效日期及填寫土石方載運數量,雖訴願人事後提供剩
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彙整表及進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證明文件佐證其為有效文件
,惟無效之證明文件,不因事後補提證明而得以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駕駛人,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所持有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未記載有效日期及土石方載運數量,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
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忠○交通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
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
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
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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