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198 號
訴願人 陸○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948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7 號地下室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亞○小吃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1 年 4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
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分間牆之門有泡棉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04789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前往
稽查,發現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次收到處分書後,即已決定停止營業,並於 5 月 2
3 日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戴○媛簽訂終止租賃契約,但戴女士體諒訴願人生財
器具均在其中,無償給予 2 個月搬遷時間,在搬遷前,7 月 13 日訴願人好友
劉○美於本人至綠島旅遊期間,約朋友至現場唱歌,期間並未收取費用,訴願人
也不知情,因此被開罰,訴願人不能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7 月 13
日查察,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使用(市招:亞○小吃店),並經檢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
0 公分<200 公分、天花板非易燃材料及隔間設置泡棉等違規行為,經查報小組
當場告知現場受雇(代表)人劉○美轉請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至訴願人辯稱:「101 年
7 月 13 日好友劉○美……邀約歌唱同好至系爭場地歡唱,彼此未收取任何費用
,況事前訴願人亦並未知悉,且該場地當時既無營業……」,顯係推委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綜上論結,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
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亞○小吃
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分間牆之門有泡棉等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04789 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
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本府 101 年 7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5 月 23 日已終止租賃契約,稽查當日係其好友劉○美邀約朋友
至現場唱歌,期間並未收取費用,訴願人也不知情等語,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稽查當日已當場告知現場受雇(代表)人劉○美轉請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
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參諸訴願人
於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1 年 9 月 7 日訪談記錄中,載明「原則上每日營
業時間 1100–1800 時、晚上除了包場預約不開放營業,負責人為(劉○莉)
」、「以接受客人預約前來唱歌,每人最低消費白天 150 元、晚上 200 元,
消費以唱歌為主,無提供酒食,零食自備。」及「新店分局已前來臨檢多次,公
安稽查小組來了 4 次稽查,以消費 150 元至 200 元情形,絕無小姐坐檯及
色情交易。」等語,可見訴願人仍繼續營業,而未終止其違規行為甚明,其主張
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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