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61121 號
訴願人 孫○宏即耀○資訊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176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61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員警於 101 年 7 月 5 日 12 時 2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
現該營業場所未於入口處標示未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語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未張貼告示時,訴願人並未發現原張貼
之警示標語已被撕毀(店家原本有張貼警語),應是被換廣告時撕毀,但廣告商
並未告知,因此店家才未補上,經稽查人員告知後,當下馬上補上警示標語,並
未惡意違反規定,且稽查人員亦查無其他違反事由,也告知當日僅開勸導單,惟
嗣後卻收到裁處書,與稽查人員告知情形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7 月 5 日至訴願人在本市○
○區○○路 461 號建築物經營之營業場所稽查,現場雖係合法登記經營之資訊
休閒業,惟發現該營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未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標語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自
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
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
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
標示前款限制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
、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9 條所明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所
明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61 號建築物經營「耀○資訊企業社」(市招
:酷○網網咖),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員警於 101 年 7 月 5 日 12 時 2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臨檢,發現該營業場所未於入口處標示未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標語,此有本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 101 年 7 月 5 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該營業場所本有張貼警示標語,惟遭廣告商換
廣告時撕毀,但廣告商並未告知,致未補貼警示標語云云。查訴願人既經營是項
行業,且知悉該營業場所應於入口處標示未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標語,則訴願
人對廣告商於該營業場所入口處張貼廣告時,即應注意是否會影響該警示標語,
然現既遭查獲該營業場所未於入口處標示未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語,
應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6,0
00 元,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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