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91044 號
訴願人 李○明
訴願人 李○仲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5 日北城開
字第 10118614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提供其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98-4、99 地號,位於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予訴外人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
城開字第 1001788425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1069 號函,
併罰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告知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於 101 年 5 月 18 日臨檢
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 2 個月內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知悉處分書後,立即於 101 年 7 月 20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違規
使用人林○忠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回復原狀,旋於同年 8 月 3 日再
向林○忠寄發存證信函,除終止租賃契約外,亦函請回復原狀及返還該房屋,
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原處分機關知悉,訴願人惟恐再度受罰,遂於 101 年 8
月 3 日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101 民調字第 01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訴
願人為維護權益,近期亦將循法律途徑,具狀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之訴,訴願人確已積極作為,要難謂其無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義務。
(二)退步言之,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此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職權調查原則,即行政機關在調查證據以認定事
實時,應考慮一切有關之證據,詳加查證,不得有所偏頗,否則即構成違法。
查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李○明、李○仲 2 人共同所有,惟訴願人李○仲年事
已高,且身體微恙,故約定由李○明專管租賃及建物使用之責,此有租賃契約
可稽,是以,李○仲並非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詎原處分機關未
詳加查證,即逕行併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2 人,要屬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請參酌……執
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
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
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本案訴願人擅提供泰山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
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改制前本局 99 年 2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95
640 號函及 99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81133 號函裁罰訴外人,並副
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
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經鈞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100 年 12 月 12 日及 101 年 5 月 18
日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以 100 年 12 月 2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
70385 號函、10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75167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14040322 號函告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以 1
00 年 12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781458 號函、101 年 l 月 2 日北經商
字第 1001921826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11858126 號函認
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爰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88425 號
函、101 年 l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1069 號函及 101 年 7 月 5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861465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 6 萬元罰鍰,且併罰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
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
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關於其他違
規案件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面
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第 3 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
二、卷查訴願人等提供其所共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88425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1069 號函,併罰訴願人等 2 人各 6 萬元罰鍰,
並告知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再於 101 年 5 月 18 日臨檢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此有前揭 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查紀錄表、
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訴願人等明知其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
令,歷次受通知改善,仍繼續其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加以併罰之必要
,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停止使用,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築物已約定由李○明專管租賃及建物使用之責,此有租賃
契約可稽,李○仲並非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應併罰等語,惟查
訴願人等所提供之系爭建築物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雖由李○明 1 人具名締約,
惟訴願人等另提供之 101 年 7 月 20 日所繕發之存證信函及 101 年 8 月
14 日本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卻均由訴願人李○仲所具名或
共同具名,可見訴願人李○仲仍參與系爭建築物之管理、維護,而不能謂為無管
領力之人,況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本市○○區○○段○小段 98-4 地號土地,亦
由訴願人李○仲所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人間分管之問題,就土地之違規使用部分
,亦難以此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於 101 年 7 月 20 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違規使用人林○忠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於 101 年 8 月 3 日向泰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惟本案系爭違規事實係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於 101 年 5 月 18 日臨檢查獲,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訴願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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