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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07100973
要  旨: 因向市長室陳情遭不當拖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603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7100973  號
    訴願人  林○山
上列訴願人因向市長室陳情遭不當拖吊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7 
月 22 日及 8  月 23 日陳情回復,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
    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緣訴願人多次向市長室陳情遭不當拖吊事件,市長室分別於 100  年 7
    月 6  日及 8  月 2  日交由本府警察局辦理,經本府警察局分別以 100  年 7
    月 15 日北警交字第 1000109936 號及 8  月 11 日北警交字第 1001050870 號
    函,移請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處。該分局分別以系爭 100  年 7  月 22 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 1000040580 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略以:「…據舉發員警陳述及
    審視採證照片,於上述時地,發現  00–0000  號車輛在繪有限制時段停車字樣
    「停車格」停車,車主並未在場,遂予以拖吊掣單逕行舉發,本案員警並無違失
    。……」,及 8  月 23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1000046970 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
    略以:「…本案現場已繪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明確告知用路人需遵守停車規
    定,另有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 0970803966 號函覆註銷停車單係說明收費員疏誤
    掣單情形,但未達致使車主陷於錯誤之認識,故本案行為人停車行為仍屬違規停
    放,本案員警並無違失,……」等語,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訴願
    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爭電子陳
    情回復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