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7110837 號
訴願人 潘○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
警刑字第 100000462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29 日 12 時許,與訴外人李○甫等 5 人在位於本市○
○區○○路 0 段 1 號 21 樓之 17 之建築物內,為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查獲無正
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
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前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其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毒偵字第 3872 號
予以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不應再予處罰,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理應於 1 萬
元和 5 萬元的限度內得裁量處罰,惟若第一次違反即處以 2 萬元而非處以
最低額之 1 萬元,即有架空本條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經採
集訴願人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MDMA 類(MD
A :2154 ng/ml、MDMA:58804 ng/ml 、Ketamine:7632 ng/ml)陽性反應。
查訴願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之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二
者為不同毒品種類,且係不同時間所施用,自難認為係屬一行為。
(二)本件縱然認為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檢察官緩起訴之事實屬於
同一行為,其違反刑事罰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一經確定,核其性質
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仍得處罰,亦不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主要考量訴願人精神狀況,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體
毒品反應指數、及其違反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據毒品危害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最低 2
萬元之罰緩、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處分,以資懲儆,並無裁量怠惰等瑕疵裁
量或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 3 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規定:「
第 3 級、第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 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第 2 項)。少年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1 項)。無正
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4 小時以上 6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
二、查本件訴願人 100 年 6 月 3 日被取樣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1000352)
,經送檢並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 MDMA 呈陽性反應,此有原處分
機關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6 月 2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
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並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緩起訴
處分,又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裁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未勘酌訴願人之主客觀條件,即罰以 2 萬元,亦有瑕疵裁量之虞等語;惟查
,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之處分,與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分係就訴願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之內容及時間均有不
同,自難認定為一行為,退萬步言,縱認屬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98 年 12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9815 號函所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2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僅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因此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訴願人認為
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濫用之嫌,查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施用毒品,其僅戕害自己
,未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於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處罰範圍內所為之最
低處罰,訴願人對法令應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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