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7090641 號
訴願人 劉○維
法定代理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6 日北
警刑字第 100007529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23 日 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306 巷 5 號 1
樓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0 年 3 月 23 日我在家發現○維有異狀,主動通知員警來了
解,員警說要到分局作筆錄,說驗尿是例行公事,但○維與那些人接觸,多少都
會吸到煙吧。另有員警說會幫忙跟承辦人說明,○維是自己人不會有事,頂多只
是罰個意思意思,但最後收到處分書罰的不輕,請從輕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劉○維於 100 年 3 月 23 日經由其母親舉報後,為警於 22 時 50
分在新北市○○區○○路 306 巷 5 號 1 樓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親自封存送檢,經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Ketamine 濃度為 2124 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2628ng/ml),有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徵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疑。
(二)念及訴願人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
好,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參酌本件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毒反應及其違
反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 2 萬元罰鍰,並
無逾越裁量、裁量濫用等情,自無變更處分之必要。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 3 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規定:「
第 3 級、第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 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第 2 項)。少年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1 項)。無正
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4 小時以上 6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 99 年 3 月 23 日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4 月 14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與那些人接觸,多少都會吸到煙等語,惟吸入煙霧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 年 8 月 6 日發技一字第 4153 號函
足參,是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處分書罰的不輕,請從輕處分等
語,惟原處分機關為裁量時,已考量訴願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違反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揭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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